微信记录决定官司胜败!

2016-06-30 10:01:01阅读:

互联网技术高速发展的今天,微信作为基于智能手机的一种即时网络通讯方式,自进入公众生活开始,就因其便捷、高效的特性,成为人们通讯交流的普遍方式。随着微信使用的普及,微信证据也逐渐进入司法视野。微信证据因身份识别及技术性问题存在的障碍,影响其作为证据的效力认定。即便如此,微信证据如与案件的部分事实或关键事实认定直接相关,在解决其真实性与关联性的前提下,仍可以被用于证明案件的部分事实或关键事实。

2014年10月11日,黎女士与熊女士双方签订了《客栈转让前期定金协议》,约定熊女士将坐落在大理市双廊镇大建旁村一客栈转让给黎女士经营,黎女士在10月11日前支付给熊女士24万元前期定金,熊女士保留客栈的被转让权直到2014年11月20日前签订正式转让合同。定金协议签订当日黎女士通过银行汇款24万元给熊女士。11月份双方签订正式合同时,黎女士以熊女士无客栈合法经营手续为由,拒绝签订正式合同,并要求熊女士返还定金,以熊女士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

熊女士在接到法院的传票后委托云南云岭律师事务所虞怀兴律师代理出庭应诉,虞律师审查资料后认为,根据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及其他材料证实,熊女士客栈经营手续齐全,双方发生争议的根本原因是黎女士的合作伙伴退出导致不能签订正式的转让合同,黎女士违约在先,不应退还定金,并向法院提交微信记录38页及其他证据材料,以证明双方就客栈转让进行沟通的情况,案件经过一审、二审、重审及再次二审四次审理,法院认为熊女士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且该证明材料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微信记录可以证明熊女士已将酒店的营业执照拍照后发送给黎女士,黎女士签订定金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黎女士以熊女士无客栈合法经营手续为由,拒绝签订正式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熊女士可以不用归还定金24万元。微信证据被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熊女士的答辩观点得到支持。

2012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了电子数据为法定的证据类型。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微信证据如与案件的部分事实或关键事实认定直接相关,在解决其真实性与关联性的前提下,仍可以被用于证明案件的部分事实或关键事实。